礼仪犯罪作为一个罪类在中国古代法中的存在,是“礼仪之邦”的一个特有现象。明代,礼仪法与礼仪犯罪制度已相对成熟,具有一定典型性;明律的结构变化,《礼律》的独立成篇,也为我们对礼仪犯罪的研究提供了便利。此前,笔者曾围绕着“礼仪犯罪”的界定、礼仪犯罪入律的历史沿革、国家立法对礼仪犯罪的规制等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1}(p57)在此,试图以明代礼仪犯罪的立法为中心,深入解析中国古代礼仪犯罪的特点,进一步透视传统礼仪法文化的特色。
一、从违反“五礼”角度的分析
中国古代的礼仪规范按内容性质可分为吉礼、嘉礼、宾礼、军礼、凶礼,统称之为“五礼”。
“吉礼”,即祭祀之礼,古人祭祀为求吉祥,故称吉礼。祭祀的对象有天地、日月星辰、社稷、五祀、五岳、山林川泽以及四方百物等。“嘉礼”,内容比较庞杂,有饮食之礼、婚冠之礼、宾射之礼、飨燕之礼、脤*之礼和贺庆之礼。“宾礼”,是迎宾待客之礼。在秦以前是天子接受诸侯王朝见等方面的礼仪,在秦以后主要是皇帝接受藩王朝觐和外国使者的觐见礼,历代帝王封前代帝王的后裔的礼(如周天子封夏、商帝王的后裔),皇帝与官僚议事的朝会时举行的仪式,按尊卑排位次等礼。“军礼”,是行兵仗之礼,出师征伐前的仪式,命将出征的典礼,以及四时田猎、建造城邑、划定疆界等所行之礼。“凶礼”,主要是丧葬之礼,如丧服的礼制规定,埋葬和吊唁死者的礼仪,帝王贵族官僚死后的溢法等,也包括对天灾人祸(如饥馑、水旱、战败、寇乱等)的哀悼。
礼仪犯罪主要集中在对吉、嘉、凶三礼的违反。
(一)违反吉礼的犯罪
吉礼主要指祭祀之礼,“祭祀之礼,取以善得福,是谓之吉礼”(《周礼正义》)。它位居“五礼”之首,是古代礼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所谓“凡治人之道,莫及于礼;礼有五经,莫重于祭。”(《礼记·祭统》)中国历代法规及礼仪法典中所规定的祭祀礼仪,内容之宏富,种类之繁多为世所瞩目;其程序之复杂,仪节之繁琐,规矩之严格,场面之宏大,也堪称一绝。
按祭祀的对象来分,祭礼大致可归为三大系列,或称“三礼”,即祭祀天神之礼、祭祀地抵之礼、祭祀人鬼之礼。《隋书·礼仪志一》:“唐虞之时,祭天之属为天礼,祭地之属为地礼,祭宗庙之属为人礼,故《书》云命伯夷典朕三礼。”如果按祭祀的目的来分,又可分为祈福祭、弭灾祭和报谢祭。如果按等级来分,祭礼的可以分为大祀、中祀和小祀。
大祀、中祀和小祀这三等,神的大小,礼的轻重,祭祀规格的高低,皆有区别。一般祭昊天上帝、皇帝抵、宗庙等为大祀,祭社日月星辰、山川百物、社稷、先代帝王、祭孔子等为中祀,祭风雨雷电等为小祀。在明代,每年都要举行的大祀有十三个,中祀二十五个,小祀八个。祭祀的重要性不同,参与者及相关程序亦不同。大祀主要是祭圜丘、方泽、宗庙、社稷,大祀以及中祀中的祭山川,是由天子亲祀的,“若国有大事,则命官祭告”;(《明史·礼志一》)帝王陵庙和孔子庙“传制特遣”来祭祀;其他祀事只要“遣官致祭”就可以。《大明律·礼律》单独设置了“祭祀”一门,包括“祭享”、“毁大祀丘坛”、“致祭祀典神抵”、“历代帝王陵寝”、“亵读神明”和“禁止师巫邪术”六个条目。从明律的保护对象看,涉及了大祀和中祀、小祀活动的程序性事项、参与者的行为、奉祀之物的摆放与喂养,以及破坏大祀场所的行为。
1.与大祀相关的犯罪
由于大祀是体现皇权至高无上性的活动,由天子亲祀,各朝各代对大祀活动都很重视,并加以严格的管理。国家礼典及相关令式对于大祀的祭祀日期的告示、祭祀活动的程序、祭祀贡品的管理、祭祀场所的维护等,都有严格的规范。《大明律》中,关于违反大祀礼仪的犯罪,主要集中在“祭享”和“毁大祀丘坛”两条。
(1)大祀及庙享不预申期
《大明律·礼律》“祭享”条规定:“凡大祀及庙享,所司不将祭祀日期预先告示诸衙门者,答五十。因而失误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坐失误之人。”
(2)大祀牲牢之属不如法
《大明律·礼律》“祭享”条规定:“若大祀牲牢玉帛稷之属,不如法者,答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
(3)大祀牺牲喂养不如法
《大明律·礼律》“祭享”条规定:“若奉大祀牺牲,主司喂养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牲答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
(4)散斋不宿净室、已受誓戒而吊丧问疾
据《大明会典》载:在祭祀的程序方面,明代也有相应的规定,“洪武三年定,大祀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门宿歇,次日听誓戒毕,致斋三日。”首先是沐浴更衣,对于服饰有不同的要求;其次是誓戒,不是必经程序,“宗庙社稷亦致斋三日,惟不誓戒”;再次是散斋,洪武十年定制,“前期二日,太常司官宿于本司”;然后是致斋“凡致斋,大祀三日,中祀二日”。(《大明会典》卷八十一)祭祀中,人们必须按照礼所规定的仪式程序去做才能表达出对天地鬼神的感激与敬畏,其最大特征就在于“敬”,只有举止如礼,神明才能接受贡品,否则就是对神明的亵读。《大明律·礼律》“祭享”条规定:“散斋不宿净室,罚俸钱半月。致斋不宿本司者,罚俸钱一月。”“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预筵宴者,皆罚俸钱一月。”
(5)毁大祀丘坛及神御之物
《大明律·礼律》“毁大祀丘坛”条规定:“凡大祀丘坛而毁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谴门,减两等。若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
2.中祀、小祀违礼
(1)中祀祭享违礼
《大明律·礼律》“祭享”条,主要规定大祀违礼的诸种行为,且“中祀有犯者,罪同。”
(2)失误祭祀
明律加强了对地方上祭祀礼仪的保护力度,对祭祀活动的管理已经从中央扩展到了地方。对于在外府州、县所进行的中祀、小祀,《大明律·礼律》“致祭祀典神抵”条规定,各地有司,对于其所辖境内“载在祀典”中的“社稷山川风云雷雨等神,及圣帝明王、忠臣烈士”,都应当“置立牌面,开写神号祭祀日期,于洁净处常川悬挂,依时致祭”,凡“至期失误祭祀者,杖一百”,“不当奉祀而致祭者,杖八十”。
(3)于历代帝王陵寝等樵棌耕种及放牧
《大明律·礼律》“历代帝王陵寝”条规定:“历代帝王陵寝,及忠臣烈士、先圣先贤坟墓,不许于上樵棌耕种及牧放牛羊等畜。违者,杖八十。”
3.违禁致祭
(1)僭越礼制
按明代礼制,庶人可以“祭里社、乡历及祖父母父母”,“余俱禁止”。(《大明会典》卷八十一)《大明律·礼律》“亵读神明”条规定:“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烧夜香,燃点天灯七灯,亵读神明者,杖八十”。至于僧、道,依明律规定,若“修斋设醮,拜奏青词表文及祁禳火灾者”,与前者同罪。
(2)师巫邪术扰乱国政
《大明律·礼律》“禁止师巫邪术”条规定:“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政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扇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
(二)违反嘉礼的犯罪
嘉礼是亲睦兄弟、男女、朋友、宾客和邦国万民的一套礼仪制度。《周礼·春官·大宗伯》载,“以嘉礼亲万民”。嘉礼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了饮食之礼、冠婚之礼、宾射之礼、贺庆之礼、飨燕之礼等。从适用对象上看,大体可分为行于朝廷的和通行于天下的,前者用于调整君臣关系、大臣之间关系的礼仪规范;后者则适用于社会中的各个阶层。《大明律·礼律》的“仪制”门二十个条目中,就有十八个都是针对违反嘉礼的犯罪行为作出的规定,其中又以违反宫中礼仪和朝仪为主。
1.违反宫中礼仪
宫廷礼仪与皇帝的尊严、健康、安全以及皇权的实施具有最为直接的关系,所以违反这部分礼仪的行为就大多被纳入了礼仪犯罪的范畴。《大明律·礼律》“仪制”门的“合和御药”条和“乘舆服御物”条所涉及的行为,因其对皇权侵害的直接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甚至被列入“十恶”重罪。
2.违反朝廷礼仪
朝廷礼仪主要包括朝贺、朝仪、登极仪、册立仪、王国礼、官员礼等方面的礼仪规范。其中,朝贺与朝仪因与皇帝政权的实施息息相关,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部分。朝贺对象主要有皇帝、太子、皇后、皇太后、太皇太后等;朝仪包括大朝仪、常朝仪、午朝仪、诸司奏事仪、百官朝见仪等。《大明律·礼律》的“仪制”门中“失误朝贺”、“失仪”、“奏对失序”、“朝见留难”、“上书陈言”五个条目,针对的主要是朝贺中阻碍皇帝处理政务的违礼行为。皇帝处理政务方式有两种:一是朝会,召集臣僚,商议政务;二是颁布诏令,批阅奏章。{2} (p201)通过这两种方式,皇帝可以知晓天下诸事,同时使自己的指令得到有效的传达。明代的朝会,最常见的是一日三朝,即早朝、午朝与晚朝,称为“常朝”。百官常朝班次以及奏事等礼仪,牵涉到朝廷的大礼。对于入朝的顺序、站位及相关人员的职责,《大明会典》都有明确的规定。(《大明会典》卷四十四)
《大明律·礼律》的“失误朝贺”条规定:“凡朝贺及迎接诏书,所司不预先告示者,答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亦如之。”“失仪”条规定:“凡祭祀及谒拜园陵,若朝会行礼差错及失仪者,罚俸钱半月。其纠仪官,应纠举而不纠者,罪同。”“奏对失序”条规定:“凡在朝侍从官员,特承顾问,官高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进对。若先后失序者,各罚俸钱半月。”对于仪礼司官,如果托故留难阻挡应当朝见的官员,按“朝见留难”条规定,要被处以极刑—斩。
3.违反出使礼仪
加强了对出使礼仪的规制。明代有分封的王府在外,所以不免常有使命往来,“行人司”就是“专以奉使出外,传宣诏命为职”(《明史·职官志三》)的机构。《大明律·礼律》“御赐衣物”条规定了使臣必须亲自完成送达任务,否则就构成犯罪。对使臣在外的行为,“禁止迎送”条作出了规定,“凡上司官及使客经过,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举问者,罪亦如之。”
4.违反服饰礼仪
服饰礼仪是一代等级制度最突出的反映。{3} (p11)古代的服饰制度始终贯穿着礼的“分等级,定尊卑”的精神。《后汉书·舆服志》曰:“夫礼服之兴也,所以报功章德,尊仁尚贤。故礼尊尊贵贵不得相逾,所以为礼也。非其人不得服其服,所以顺礼也。”所谓“非其人不得服其服”维护的是古代社会等级中人与人之间贵与贱、上与下的系统排列,身份地位差异。历代王朝以帝王冠服为主线、以各级官吏为从属,制定了各自的冠服制度,在质地、样式、纹饰等方面的礼制极为分明,作为一种特定的文化符号,各等级的差别极为明显,真可谓是“望其章而知其势位”,(《古今图书集成·礼仪典》)界限森严,不得逾越。否则要入律治罪。
《大明律·礼律》的“服舍违式”条规定:“凡官民房舍车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答五十”。“若僭用违禁龙凤纹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
5.违反乡饮酒礼
乡饮酒礼始于西周,一直沿用到明清,其仪式在不同时代有所不同,主要内容是规定官府每年按时将乡绅、宗室、村民聚在一处,宣讲人伦和律令,目的在于淳厚风俗、和睦邻里、息讼止争,礼法在民间的普及正是通过乡饮酒礼实现的。{4}(p163)为了加强对基层社会的管理,这一礼仪在明代得到了发展。“洪武初,诏中书省详定乡饮酒礼条式,使民岁时宴会习礼读律。期于申明朝廷之法、敦叙长幼之节。遂为定制。”若读律令,“以刑部所编申明戒谕书兼读之”。(《大明会典》卷七十九)在历代法典中,《大明律》首次将违反乡饮酒礼的行为列入礼仪犯罪的范畴,《大明律·礼律》的“乡饮酒礼”条规定:“凡乡党序齿及乡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答五十。”
6.其他方面的犯罪:
《大明律·礼律》的“仪制”门对违反其他嘉礼的行为也作出了规定,包括“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僧道拜父母”、“术士妄言祸福”、“失占天象”等条目。
(三)违反凶礼的犯罪
凶礼是指遭遇凶丧祸患时哀悯吊唁、救患分灾的礼仪。《周礼·春官·大宗伯》云:“以凶礼哀邦国之忧”。凶礼本有五种,包括丧礼、荒礼、吊礼、秝礼、恤礼,但秦汉之后,随着新的政治体制和“大一统”格局的形成,古老的吊礼、荒礼、恤礼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丧礼便成为了凶礼最主要的内容。{5}(p464)丧礼是与殡殓死者、举办丧事、居丧祭奠有关的种种仪式礼节,如《周礼·春官·大宗伯》所言“以丧礼哀死亡。”《礼记·曲礼下》:“居丧未葬,读丧礼。”疏:“丧礼,谓朝夕奠下室,朔望奠殡宫及葬等礼也。”
中国古人重死犹重生,甚重丧礼。丧葬礼仪世代传承,构成中国传统礼仪文化中最富特色的内容。在诸项人生仪礼中,丧葬礼也尤为集中而典型地体现了传统的社会等级制度。历朝统治者对治丧程式和所用器物皆作出严格的等级规定,目的也在于维护这一传统的社会制度。明代统治者强调“丧葬之礼通乎上下,各有等差无敢僭逾”,(《大明会典》卷九十六)“本之《仪礼士丧》,稽诸《唐典》,又参以《朱子家礼》”,主编了《明集礼》,对品官和民间士庶的丧葬程序、丧服礼仪、守丧禁忌等做了严格而细致的规定。而对于严重违反丧礼的行为,纳入律中,以刑罚惩治。《大明律·礼律》中的“匿父母夫丧”条和“丧葬”条是对违反丧礼行为的专门性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丧事违礼与守丧违禁两类:
1.丧事违礼
(1)匿丧
凡得知五服内亲属死亡的消息,应立即举哀哭泣。闻丧而故意隐匿不举者,称为“匿丧”。此罪在违反丧服制度的处罚中最重。《大明律·礼律》“匿父母丧”条规定:“凡闻父母(若嫡孙承重,与父母同)及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杖八十。”此外,“其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边外为民。”
(2)不葬
凡有丧之家必须及时依礼安葬。《大明律·礼律》“丧葬”条规定:“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枢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若从家长之遗言,将尸烧化及弃之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减二等。若亡役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
(3)诈称有丧
《大明律·礼律》“匿父母丧”条规定,如父母活着而诈称有丧,或父母早已亡故而诈称新丧者,皆与匿丧罪同处杖六十、徒一年。
2.守丧违禁
(1)居丧释服从吉
指服丧时间未满,脱下丧服而穿上吉服。《大明律·礼律》“匿父母丧”条规定:父母、夫丧,“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八十”;期亲尊长丧,“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六十”。
(2)居丧作乐、杂戏、参与筵宴
《大明律·礼律》“匿父母丧”条规定:居父母、夫丧忘哀作乐,杖八十。针对唐以来崇尚佛、道,民间丧事请和尚、道士做佛事、道场相当普遍的现象,礼律中正式规定:“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混杂,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对居父母、夫丧“参与筵宴”与居丧作乐、释服从吉之处罚同。
(3)居父母丧兄弟别籍异财
《明律·礼律》规定:“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处罚减轻,而且此条《明律》原注:“须期亲以上尊长告乃坐”。
(4)居父母丧冒哀从仕
《大明律·礼律》“匿父母丧”条规定:“若丧制未终,冒哀从仕者,杖八十。”
二、从侵犯社会关系角度的分析
(一)侵犯封建等级秩序的犯罪
《大明律·礼律》的二十六个条目中,有十九个条目属于侵犯封建等级秩序的犯罪,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直接侵犯皇帝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为。包括“合和御药”和“乘舆服御物”两条,是各朝律典共有的条文,并被列入“十恶”条款,是“大不敬”的表现。
第二,侵犯皇帝施政权力的行为,共有八个条文。召开朝会和批阅奏章是皇权运作的两种基本方式,“仪制”门目中的“失误朝贺”、“失仪”、“奏对失序”三条都是针对违反朝会礼仪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规定,并对“朝见留难”和阻碍“上书陈言”的行为加以严惩。同时,为保证中央的意思能有效地传达到地方,对“使者”的行为也加以管制,包括“御赐衣物”、“禁止迎送”和“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
第三,对具有象征意义的物品之侵犯。包括“祭享”、“毁大祀丘坛”、“历代帝王陵寝”及“禁止师巫邪术”、“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现任官辄自立碑”、“失占天象”、“术士妄言祸福”等条款。这些物品是皇权的象征,对于维护政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对维护皇权之外的等级秩序的僭越。包括“致祭祀典神抵”、“亵读神明”、“服舍违式”、“僧道拜父母”和“乡饮酒礼”四个条文。正所谓“祭祀的范围有多大,权力就有多大”,因此致祭“不当奉祀之神”是犯罪,“私家告天拜斗,亵读神明”也是犯罪。衣服、器用、房舍是最能体现社会地位的外在形式,对于这种礼仪的侵犯就是对等级秩序最大的挑战,当然要上升为犯罪。“僧道拜父母”亦是新增条文,单独列出了僧道在服饰方面应遵守的规定,并加强了管制。“乡饮酒礼”是明律中的新增条款,集中体现了明代加强了对地方礼仪的贯彻和管理。
(二)侵犯家庭伦理秩序的犯罪
侵犯家庭伦理秩序的犯罪主要包括“匿父母夫丧”、“弃亲之任”、“丧葬”三个条文,是各朝律典共有的条文,也是“亲亲”观念的具体化,“三年之丧”、“服制”都是封建礼仪规范中最为稳定且非常重要的内容。明代吏部的稽勋清吏司负责“丧养”之事,“凡父母年七十,无兄弟,待归养。凡三年丧,解职守制,纠擿其夺丧、匿丧、短丧者,惟钦天监官奔丧三月复任”。(《明史·职官志一》)《明史·礼志》“品官丧礼”规定:洪武二十六年,除期服奔丧之制,“今后除父母、祖父母承重者丁忧外,其余期丧不许奔,但遣人致祭”,对奔丧的范围加以限制,以保证政府工作顺利进行。
三、礼仪犯罪的成罪特点
(一)礼仪犯罪主体的特点
《大明律·名例律》针对不同犯罪主体有不同的量刑规定,主要分为五类:普通平民,包括士、农、工、商、医、阴阳等;官员;八议者;军官;化外人。《明史·职官志》则将明代犯罪主体概括为四类:军民、官吏、宗室、勋戚。在明代,礼仪犯罪的主体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
“礼仪犯罪”中的特殊主体依据其身份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官吏,包括所有官吏都可能构成的犯罪,如“祭享”中的百官、诸衙门官员等;也有特殊职责的官吏才构成的犯罪,如监临提调官、仪礼司官等,同时还包括较低级别的“吏”,如库役。二是从事特定工作的人,包括在朝廷中从事特定工作的专业人员,例如医人、厨子、工匠等,因其掌握专门技术而在朝廷中工作,而其从事的工作又与皇帝的健康、安危息息相关,因此各朝律典都对其行为加以严格规定;此外还有僧道。三是妇人,礼仪犯罪中专门以“妇女”作为主体的条款有一个,“亵读神明”条规定,“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烧夜香,燃点天灯七灯,亵读神明者,杖八十。妇女有犯,罪坐家长”;“若有官及军民之家,纵令妻女于寺观神庙烧香者,答四十,罪坐夫男。无夫男者罪坐本妇。”原则上,妇女犯罪由家长承担责任,没有家长则由妇女本人承担刑罚。
在明律二十六个条文中,主体完全不涉及官吏的只有八条。可以说,礼仪犯罪所规制的对象主要是官吏,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泛指官员,对官员的级别没有规定。如“祭享”条中参与祭祀的“诸衙门官员”、“百官”;“失误朝贺”条中应参加朝贺的官员;“失仪”条中参与朝会而行礼有差错的官员;“奏对失序”指的也是在朝侍从官员、特承顾问;“现任官辄自立碑”、“匿父母夫丧”、“弃亲之任”三条的主体也是泛指所有的为官之人。
第二,主管官员,即负有特定职责的官员。“凡祀事,皆领于太常寺而属于礼部”,(《明史·礼志一》)太常寺是掌管宗庙祭祀的国家机构,是“祭享”条中的“所司”。此外,“合和御药”中的“监临提调官”主要指光禄寺和太医院的卿、院使等,光禄寺卿“掌祭享、宴劳、酒醴、膳馐之事”。(《明史·职官志三》)“乘舆服御物”中的“监临提调官”是指太仆寺,“掌牧马之政令,以听于兵部”。(《明史·职官志三》)顺应明代王府分封在外的需要而设置的“行人司”,“专以奉使出外,传宣诏命为职”,(《明史·职官志三》)即是“御赐衣物”条中的“使臣”。“失误朝贺”条中的“所司”和“失仪”条中负有纠举职责的“纠仪官”都隶属于礼部下的仪制清吏司,职责之一即掌管朝廷典礼。“朝见留难”中的“仪礼司官”,国初掌礼衙门,后改为鸿胪寺,鸿胪寺的职责是“掌朝会、宾客、吉凶仪礼之事。凡国家大典礼,郊庙、祭祀、朝会……各供其事”;“百官使臣之复命、谢恩,若见若辞者,并鸿胪引奏”。(《明史·职官志三》)与“上书陈言”相关的衙门是通政司,《明史·职官志》曰:“章奏则达之通政司,纠劾则责之都察院”,可见通政司是负责传达章奏的机构。“失占天象”条的主体是“掌管天文历法,占候推理”(《明史·职官志三》)职责的钦天监官。
第三,涉及地方官的条款。“致祭祀典神抵”中的“有司”是指各地负责祭祀活动的官员,《明史·职官志》有云:“天下神祗在祀典者,则稽诸令甲,播之有司,以时谨其祀事。”“禁止师巫邪术”条中,如果“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罪坐为首之人”,“里长”如果知道此事,即使不是为首之人,也要答四十。“禁止迎送”条所涉及的主要是地方官吏,“所在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者”。
第四,较低级别的“吏”。“官”仅指官吏中具有法定身份或官品的那一部分,“吏”指其余部分。在明代法律中,“官”与“吏”的区别尤其严格,{6}(p109)吏就是指低级官员。如太常寺之下的“各祠祭署,俱奉祀一人”,负责祭器的摆放,即“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属”的管理;“牺牲所,吏目一人”,即“奉大祀牺牲”的“主司”。“合和御药”中负有搜检职责的“门官及守卫”;“调习车马之属、驾驭之具”的“库役”;“抵侯”是官府中供奔走役使的衙役。
礼仪的范围很广,规范社会的各个方面,任何人的行为都被纳入其中。但违反礼仪规范的行为并不全都上升到犯罪领域,只有关涉到政权、皇权的违礼行为才受到律典的规制,与此直接相关的当然主要是官吏的行为。如大祀的参与者必定全部都是官吏,而仪制篇中所涉及的也大多是宫廷礼仪,官吏犯罪的机会更大。从前文的阐述中也可看到,礼仪犯罪中对官吏的处刑规定往往重于常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明代“重典治吏”的基本方针。
官吏成为礼仪犯罪的主体,在司法过程中需依据《大明律·名例律》“职官有犯”条及“应议者犯罪”条的规定完成审判程序,这使得礼仪犯罪受到皇帝的特别关注。同时,在量刑中,也要援引“文武官犯公(私)罪”的条款作相应的处理,对于官员的级别升降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此外,明代发达的监察制度在礼仪犯罪中,尤其是官员作为主体的礼仪犯罪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官员的行为是否符合礼仪规范的规定是监察的重要对象,而对官员违礼行为的举报也是监察官员的重要职责。
(二)礼仪犯罪的故意与过失
在礼仪犯罪中,有些犯罪行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时才构成,如明知“有缌麻以上丧,或曾经杖罪”,仍然“遣充执事,及令陪祀”,罚俸钱一月,“不知者不坐”;朝见留难,若“大臣知而不问”,斩,“不知者不坐”;对于“匿父母夫丧”的行为,如果“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有些犯罪若主观上具有过失就构成礼仪犯罪,如果有故意则构成其他罪名。“合和御药”条与“乘舆服御物”条均是如此,因过失而没有依照药方行事,及封题错误、误犯食禁,或过失导致“御幸舟船不坚固”在名例律中列为“大不敬”的行为,如果主观上是故意,则上升为“谋反”的行为。
还有一部分犯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构成礼仪犯罪,但量刑有异。如“毁大祀丘坛”条,过失造成该后果的比故意造成的要“减三等”量刑;同样,“遗失及误毁”乘舆服御物比故意弃毁者也要“减三等”量刑。
(三)礼仪犯罪行为方式特点与既遂形态
古代礼仪犯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的都有。如毁损大祀丘坛的行为,破坏帝王陵寝的行为,利用师巫邪术蛊惑人心的行为等,都表现为“作为”的行为方式。“不作为犯”的典型特征是以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在此主要是指负有相应职责的官员没有履行职责而构成犯罪。如前文所述,在某方面负有特定职责的官吏构成礼仪犯罪的情形共涉及十个条款,均是不作为犯。此外还有明知应做而不做的行为,如“已承告示”而错过大祀的诸衙门官员,对载于祀典中的忠臣烈士等负有“依时致祭”职责的各地有司;“禁止师巫邪术”中没有尽到监管职责的里长等。
从既遂形态上看,礼仪犯罪中的“行为犯”较多。《大明律·礼律》的二十六个条目可分解为八十一种具体行为,大多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如“历代帝王陵寝”条,只要有在陵寝、坟墓上面“樵采耕种及牧放牛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禁止师巫邪术”条,只要有“左道乱政之术”、“煽惑人民”的行为,为首者就要被处以绞刑。这是由礼仪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有了违礼行为,符合律典规定,就满足了犯罪构成的要件。
同时,有一些条文规定若造成后果要加重处罚,后果严重处罚也更重。以“祭享”条为例,“所司不将祭祀日期预先告示诸衙门”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无论是否延误了祭祀活动,都要“答五十”;倘若因此导致“失误行事”,则要“杖一百”。还是这一条规定,“奉大祀牺牲,主司喂养不如法,致有受损者,一牲笞四十,罪止杖八十”,若“因而致死”,则“罪加一等”。结果犯在明代礼仪犯罪中是很少的,只有“祭享”条中存在一处,“奉大祀牺牲,主司喂养不如法”,“致有瘦损”才构成犯罪,若“致死”则加重处罚。
四、礼仪犯罪的惩罚
(一)礼仪犯罪的惩罚种类
1.五刑
从礼仪犯罪的刑种上看,五种刑罚都有所涉及。其中,死刑有三处,对象分别是“禁止师巫邪术”条的为首之人,“朝见留难”条负责引见进谏官员的仪礼司官,“上书陈言”条阻挡上奏人的各衙门官员。流刑有两处,对象是“禁止师巫邪术”条的从犯,和故意毁损大祀丘坛之人。徒刑有三处,分别是“毁大祀丘坛”条,“乘舆服御物”条将御用之物借给他人或损毁之人,“匿父母夫丧”条中“闻父母夫丧,匿不举哀者”。其余各条都处以答杖刑。
从轻、重刑的数量分配上看,对礼仪犯罪的处罚主要集中在答、杖刑,很多原有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犯罪,在明代的处罚都大大减轻了,较典型的如“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的行为虽然依旧列入“大不敬”条,属于“十恶”之罪,但只处以杖刑。明代礼仪犯罪中重刑的减少,也体现了明代“轻其所轻”的刑事政策。
2.经济类处罚
对于官员而言,经济处罚主要体现为罚俸,有一个月和半个月两种情形。如《大明律·吏律·公式》中“讲读律令”条规定不能讲解律令,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答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可见,这是专门适用于官吏的一种处罚方式,且针对的是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在礼仪犯罪中有多处都适用了这种处罚,如“祭享”条中有丧有过之人充当执事,已受誓戒的人员不按规定住宿就要处以这种刑罚;朝会失仪、奏对失序之人亦然。
对普通民众的经济处罚往往是与其他刑罚并处适用,在礼仪犯罪部分仅有一处,即“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之人在杖一百的同时,还要“追银十两”用来给付告发之人。
还存在一种经济处罚的方式即“没收”,它的作用主要在于恢复原状,明律的规定中仅有一条,即“服舍违式”,违禁品要“人官”。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收”非法所得这一处罚的运用还是极为广泛的,如永乐年间,尚宝司丞逼求白金,构成了“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的犯罪,处罚结果是“姑宥其罪,凡所受皆没入官”。{7}
同样起到恢复原状作用的一种经济处罚方式是“赔偿相应损失”,在实录中也可以看到,如正统年间,保定伯监牧草场,马多损失,违反了“乘舆服御物”条的规定,在得到宽宥的同时,“第令具偿官之数以闻”。{7}
3.赎刑的广泛适用
赎刑的运用可以说由来已久,最早确立于西周的《吕刑》,规定了“对于没有确凿证据的犯罪允许缴纳钱财抵赎刑罚,以此来缓解国家财政压力”,{8} (p27)之后的各朝在刑罚运用中都对赎刑加以明确规定。《大明律·名例律》开篇便在“五刑”条中对赎刑加以规定,每种刑罚都可以“赎铜”的方式取代。通过对《律条直引·礼律》的考察,可以看到,赎刑在实践中的运用是非常普遍的,且不限于“赎铜”这一种方式。如“祭享”条中犯罪的官员通过“纳米”免除了答、杖刑,同样情形的还有“致祭祀神抵”、“失误朝贺”、“现任官辄自立碑”、“禁止迎送”、“服舍违式”等条中的官员,以及“现任官辄自立碑”、“禁止迎送”、“服舍违式”中所涉及到的吏及普通民众都可通过“纳米”来免除答、杖,乃至徒刑。除纳米外,纳钞、运炭也是赎罪的方式,用来免除刑罚的执行。从《律条直引》的规定来看,赎刑的适用往往优先于法定刑种,如“有力纳米,无力的决”,对于官吏,则干脆只规定了赎刑,如“纳米等项,完日还职”。
从对礼仪犯罪量刑的研究中可以看到,明代的赎刑有了更大的发展,并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主体广泛,不限身份、等级;二是方式多样,纳钞、纳钱、纳粮并行通用。在明代尤为盛行的是“以役代刑”制度。明代赎刑及劳役刑的盛行,顺应了明代资本主义萌芽,工业手工业和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于危害性不太大的礼仪犯罪处以经济上的处罚,一方面国家的财政收入可直接得到补充;另一方面,罪犯的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做官的可以继续操持政事,为民的也能接着从事农业劳动,可以避免劳动力的浪费。而囚犯从事劳役及其所创造的价值,对于加强专制统治也是有利无害的。
4.处罚中的教育手段
《问刑条例》“服舍违式”条针对不同主体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对构成礼仪犯罪的宗藩而言,刑罚目的主要在于知礼、懂礼,宗族违式,“革去官带,戴平头巾,于本处儒学读书习礼三年,方许复职”,这可以说是最能体现礼仪犯罪特点,最有针对性的一项刑罚。在对宗藩犯罪的考察中也看到,这一刑罚被广泛地运用到实践中,如丰润伯居祖丧,纳妓女为妾,命其“戴头巾于国子监读书一年”;怀仁王遣仪宾来朝,僭服麒麟,责令其“戴民巾一年”;仪宾僭用服饰,命其“还府戴头巾读书习礼一年”;仪宾饰词构陷,“落冠带,遣人颂系旧府,送乡君处闲住,令洗心改行”。
可见,依据礼仪犯罪的特点,明代的刑罚规定遵循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主体,处以不同刑罚,种类灵活、多样,针对性强。这一立法规定,也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吸收。据《明实录类纂·宗藩贵戚卷》,上述案件均发生于明代宗天顺年间,当时条例尚未颁行。对于司法实践成果的吸收,补充了律典的规定,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体现了明代立法因时制宜的特点。
(二)礼仪犯罪量刑的特点
1.侵犯的客体与量刑
从条款的数量上看,礼仪犯罪的惩治对象主要是侵犯封建等级秩序的行为,再从量刑的力度上进一步考察。《大明律·礼律》的二十六个条文八十一种行为中,共有三处死刑,两处流刑,七处徒刑,其余均为答杖刑。从重刑的分布上看,最重的斩刑在“朝见留难”和“上书陈言”两条,这是阻碍皇帝施政的最严重的行为,正是所谓的欺君之罪。实施“师巫邪术”的首犯被处以绞刑,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危害到政权的稳定。两处流刑的对象是故意损毁“大祀丘坛”之人和“师巫邪术”的从犯。可以说,刑罚运用的着眼点主要在于巩固政权和维护统治,封建统治者确定犯罪性质的轻重首先不是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根据犯罪对皇权的危害程度,法律对直接侵害皇权以及对皇权可能带来危害的犯罪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而对其他的有违伦理、僭越礼制的行为尚可姑息。
2.官吏身份与量刑
首先,《大明律·名例律》的“文武官犯公罪”条和“文武官犯私罪”条针对不同犯罪类型在量刑方面加以专门规定。公罪是指官员在执行职务时由于过失或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而构成的犯罪;私罪则是因徇私情、谋私利所构成的犯罪。唐代,便确立了“私罪从重,公罪从轻”的处罚原则,明律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特点。犯私罪往往伴随着人事处分,包括“附过还职”、“解现任别叙”、“罢职不叙”三种情形;犯公罪则可通过“收赎”、记过的方式来替代,并“不必附过”。从前文的分析看,官员的礼仪犯罪大多数情形下属于职务犯罪,适用犯公罪的规定。其次,同是官员犯罪,品级越高,处刑越轻。如“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规定一般的公差人员因不巡礼法而犯罪要处以“杖六十”的刑罚,而低级别的“校尉”有同样的罪行则要被“杖七十”,更低级别的“抵候、禁子”则为“杖八十”。在司法实践中,低官代罪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如正统年间,庆王置酒与长史、纪善等官杂坐,连日宴饮,罪在长史、纪善,辅佐不力,姑记之;天顺年间,沈王与郡王、郡主服父丧未终,却要在服内成亲,废三年之丧,追究“长史不能辅导之罪”,命巡按御史执问如律。{7}再次,同样的礼仪犯罪,“有官者”的处刑重于“无官者”。“服舍违式”条对此体现得最为明显。规定:“凡官民房舍车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无官者,答五十”。
总之,中国古代的礼仪犯罪,在其违礼的内容、侵犯的社会关系、成罪以及处罚等方面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与规律性,表现出礼仪法文化的特色。【参考文献】{1}吕丽.礼仪犯罪初探[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 (3). {2}张显清.明代政治史[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3}陈宝良.明代社会生活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4}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杨志刚.中国礼仪制度研究[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6}陈国平.明代行政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李国祥,杨昶.明实录类纂·宗藩贵戚卷[m].武汉:武汉出版社,1995 {8}叶孝信.中国法制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