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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诉讼时效不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

123发布时间:2018年3月29日 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007年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2月曹某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月曹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2011年2月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确认了曹某的伤残程度及伤残赔偿指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07年12月,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曹某诉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拒绝赔付曹某保险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曹某的诉求。

保险公司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曹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本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在确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至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情况下。在被保险人不能确定身故或伤残之前,不能苛求被保险人必须知晓已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进而对保险公司索赔。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起算点应从被保险人确定身故或伤残之日起。曹某在2011年2月确定伤残,并未超过申请索赔的期限,其诉求亦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伤残赔偿指数向曹某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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