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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8年4月27日 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的丈夫吴某甲(已判刑)于2006年在封丘县潘店镇东头设摊点收粮食。2008年以来,吴某甲采取向前来卖粮食的群众口头宣传的形式,以1分的利息,擅自吸收公众存款,至2012年上半年,共吸收潘店镇屯里村等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等95人计252笔存款共250.87万元,致使238.74万元无法归还群众。被告人齐某甲参与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0人计40笔,共计38.82万元,致使37.17万元无法归还群众。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齐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齐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存款收据复印件;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齐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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