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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取保候审还判刑吗?

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3日 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张刑执字第945号

罪犯吕海龙,现在河北省沽源监狱服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沽源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沽源监狱,认定罪犯吕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服刑改造以来,累计受到考核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2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交纳罚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沽源监狱报送的罪犯吕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君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宏伟

YC@子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证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妻子承认上诉人与张伟华是合伙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永利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伟华二审辩称:煤渣都是给我拉的,被上诉人要账,我给他打的有欠条,煤渣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进祥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张永利向张伟华要煤渣款,张伟华给其出具了欠条,因此,张伟华应当向张永利支付欠付的煤渣款。关于上诉人张进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欠条是张伟华给张永利出具的,而不是张进祥给张永利出具的,且张进祥的妻子在原审中并未出庭,张永利提供的张进祥妻子的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张永利请求张进祥与张伟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张进祥和张伟华共同偿还欠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张进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被告张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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