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导和协调,推进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事业发展。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体制。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共享,保证司法鉴定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国家机关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监管措施和淘汰机制,为诉讼需要提供科学准确的司法鉴定服务,保证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鉴定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配合做好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一定的资金保障;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遴选。
第十四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被撤销的;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由其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审核合格后,统一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并予公告。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