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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6年5月23日 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词曲延波律师:18053145133 QQ:405313373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曲延波律师担任陈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二审的辩护人,现在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陈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证据不足。   1、关于凶器的去向   陈某交代:“我看刀掉在地上了,就捡了起来,喊他们一块跑了。跑到华联超市和回民拉面馆那条线西侧的时我听见好像有警车的声音。我害怕就把水果刀扔到小区里的一个垃圾箱了。”   这里,如果陈某的关于刀具的交代如果是真实的话,陈某在公安机关作上述交代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14时15分至10月11日15时45分,他们打架的的时间在11日的凌晨。即使凶器找不到,扔刀现场也会留下血迹。相隔半天的时间,本来就是小城市,即便是刀被垃圾车运走,垃圾车肯定有固定的倾倒地点,作为本案的重要的证据,怎会找不到呢!!!公安机关最起码应该提供到垃圾倾倒地寻找。     2、关于受害人受伤后的去向   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受伤后自行乘坐出租车离开打架现场。110接警记录证实,12分钟后被一出租车司机在公园发现。12分钟在深夜人员稀少的情况下,出租车可以行驶几十公里。为什么受害人不去医院救治。司机在发现受害人时,受害人还能说话!   基于死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指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可见,在死刑案件证明上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统一标准,也是最高标准。   辩护人认为,死刑案件要求比一般案件更高的证据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疑点重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关键证据缺乏,认定陈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证据不足!   二、即便本案一审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也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严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一致等刑法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陈某的行为不论客观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不符合刑法对死刑设定的条件。   1、从客观危害方面讲,陈某用刀伤害受害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受害人的死亡的原因是“外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也就是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   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外伤是陈某用刀捅伤受害人造成的,但是受害人死亡形成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是包括了捅伤和没有及时治疗等综合原因造成的。仅仅是陈某的用刀捅伤,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在捅伤受害人时,陈某的力度和激烈度都是有节制的。刀数是三刀,深度都有限!   2、从主观恶性方面讲,陈某属于激情犯罪。陈某是酒后在朋友的受到伤害时应朋友的邀请才参加斗殴的,没有犯罪预谋;其随身携带刀具的目的不是打架斗殴而是吃水果;其是在面对两个人的围攻不能自救时才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受害人的;拿刀的目的也是准备“吓唬吓唬对方。”  3、受害人自己对其死亡结果的产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一、受害人受伤后自行乘出租车离开打架现场,其他人无从救助,延误了治疗,这是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因为根据法医鉴定,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失血性休克。”其二、打架的原因是受害人的挑衅行为:当别人多看他几眼后,其责骂他人,无端挑起争斗。其三、在打架现场,陈某面对两人的攻击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警告受害人后,受害人仍然仗着人多势众上前进攻苏顺平。由此可见,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   4、陈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应该视为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为自首。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我局民警通过走访在市中心医院骨科病房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公安机关在抓获陈某并不知道陈某就是刺死本案受害人的凶手,更不知道陈某用水果刀两刀刺死受害人等本案的关键证据。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该视为自首。   5、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苏顺平的审查,我局民警确定了陈某的身份。”由此可见苏顺平有立功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陈某并非罪大恶极,本案属于激情犯罪,陈某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二审法院应该减轻对其处罚。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为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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