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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兵盗窃、刘文瑞、田瑞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3发布时间:2018年6月29日 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兵,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林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文瑞,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林州市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瑞芹,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林州市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兵犯盗窃罪,田瑞芹、刘文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兵、田瑞芹、刘文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兵在林州市xxx机械厂家属院楼道内盗窃被害人xxx停放的真爱牌电动车一辆,后以46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田瑞芹,田瑞芹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295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路兵在林州市桂园区xx村一独院门外盗窃被害人xxx停放的迪耐特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文瑞,刘文瑞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360元。
3、2009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路兵在林州市邮电局东xxx家属院内盗窃beauty牌电动车一辆,后以3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文瑞,刘文瑞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260元。
4、2009年3月27日夜里,被告人路兵在林州市xx浴池旁一家属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xxx停放的天爵牌电动车一辆。次日,其在林州市城关镇xxx村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兵、田瑞芹、刘文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兵、田瑞芹、刘文瑞的供述;被害人xxx、x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田瑞芹、刘文瑞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瑞芹、刘文瑞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田瑞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人路兵的违法所得122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审 判 员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赵媛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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