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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8年1月27日 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瑞,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汤河乡龙潭村,住北京市密云县丰台区大井村15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瑞于2006年9月16日15时30分,驾驶“黄海”牌大客车行驶至密云县黑龙潭景区门外,因会车问题与驾驶“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的吴迎辉、卢学增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李福瑞致吴迎辉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福瑞的供述,被害人吴迎辉的陈述,证人卢学增、贾宁、陶春姣、郭长清、宋国义、边继兴、曹程的证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福瑞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福瑞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福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福瑞一次性赔偿吴迎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瑞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瑞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福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福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 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娟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毅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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